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部分更正:附表一部份車號「PRB—998號」應更正為「RRB—998號」。
二、核被告甲○○於96年11月21日自車號000—998號輕型機車內竊得紅色皮夾及行動電話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於同日另著手行竊車號000—363號機車及TLV—166號機車內財物而不遂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應按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次竊盜犯行,雖地點、時間接近,但被害人不同,被告亦明確認知所行竊機車為屬不同人所有,是被告顯係出於不同犯意行竊,故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為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因缺款花用而思不勞而獲,見他人機車停放路旁即心起貪念,而竊取他人放置機車內財物,造成被害人之困擾及財產損失,然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返還予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