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合法送達於當事人始生效力,以使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又緩起訴處分自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發生實質確定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者外,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如檢察官再行起訴,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查:
㈠被告鄭朝文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00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職權再議並於同年月24日確定。緩起訴處分書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依該醫療院所之毒品病患減害替代療法計畫,按時服用替代毒品美沙冬,至無繼續服用之必要為止,時間最長為1年,並應遵守醫療院所指定之日期,前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及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未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完成戒
癮治療,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彎橋分院102年6月21日函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處分指定命令處遇報告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102年度緩護療字第2號、102年度緩字第14號、102年度撤緩字第79號)。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8月12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一情,有送達證書足憑(見102年度撤緩字第79號),是上情應堪認定。
㈢查被告住居地址分別為嘉義縣○○鄉○○村○○街○○巷○號
、雲林縣斗六市○○路○○○○○號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9頁)。是被告除戶籍地址外,尚另有居住地,應堪認定。
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送達至戶籍地,而無送達至居住地,即未合法送達,即堪足認。再以上開寄存送達,未經被告領取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益徵被告並未領取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至明。
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迄今均未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生效,是其未喪失聲請再議之權利,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從而,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既未確定,而逕向本院起訴,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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