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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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佳勳於民國104年9月21日1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自高雄市○鎮區○○○路與忠勤路交岔路口處之路邊起駛、並進行迴轉,沿忠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遇告訴人袁○旻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詎被告本應注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路邊起駛並進行迴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左側車身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使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左手挫傷、左膝挫傷7×5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