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71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劉仲恒 被告 張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0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0,844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7,081元自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商業銀行請領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持現金卡得於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由大眾商業銀行每月代被告暫支付支出之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包含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讓予原告,原告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500320920號函文可稽。查被告至106年3月22日止,已積欠本金3萬7,081元及利息8萬3,763元等帳款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金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影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