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53號原告 李通 訴訟代理人 李明雄 被告 李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基隆市○○區○○路○○○○○號房屋內臥室之樓頂板、牆壁滲漏水部分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通係坐落基隆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李維恩則為毗鄰泰安路23之41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位於2樓)之所有權人,並為實際占有使用之人。被告對於被告房屋本有管理、維護之責任,然卻未善盡管理、維護之責,任由被告房屋之水管破裂而怠不修繕,以致破裂水管之積水溢出沿被告房屋樓板由上往下滲漏至毗鄰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內臥室之樓頂板、牆壁受有損害,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房屋之水管破裂而怠不修繕,以致漏水沿被告房屋樓板由上往下向毗鄰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滲漏,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臥室樓頂板、牆壁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廣緣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邦尼水電行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本院專業調解委員 干文 男及原告委請之水電行負責人 林闊材 到現場勘驗結果,認為「一、目前漏水處係面對系爭房屋大門左側的房間的天花板處(勘驗當時,無漏水情形,據原告稱大約平均二、三天會漏一次;經與被告反映有漏水,就會有一陣子不會再漏水),再經專業調解委員認定系爭房屋天花板處確實有漏水跡象。二、系爭房屋面對大門之左側是屬於衛浴、廚房、房間與客廳,另外原告稱系爭房屋正上方二樓格局是一樣,衛浴是在右邊,房間是在左邊,漏水處上方也就是正上方二樓房屋的房間;至於毗鄰之被告房屋,緊靠漏水處分隔牆(即原告房屋與被告房屋之分隔牆)就是衛浴,另外系爭房屋的右側之衛浴、廚房均無漏水之情形,而且系爭房屋漏水處亦無往廚房方向滲透的跡象。三、因此,水道既然是在系爭房屋右側,而漏水處是在系爭房屋左側,初步研判漏水並非正上方二樓房屋所導致,而是由左側毗鄰即被告房屋的衛浴管線所引起的可能性較大。四、原告自行雇請之林闊才先生也表示同意 干文男 專業調解委員的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深知被告房屋屋齡已久(依被告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建築完成日期係在68年4月17日,迄今已有40年),且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係肇因被告房屋之水路(管),係屬被告房屋之專有部分,被告就被告房屋自應負有管理、維護及避免損害鄰屋之義務,然被告卻疏於管理、維護被告房屋,容任水管破裂,經原告告知又未及時修繕水管,因此被告房屋之水管破裂之積水,乃往下滲漏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終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臥室之樓頂板、牆壁受有損害,足見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過失,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之過失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內臥室之樓頂板、牆壁漏水處修繕回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臥室之樓頂板、牆壁滲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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