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樹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2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樹根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之路緣,起駛向左迴車欲由中央橋下劃分島之缺口路段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向左迴車至對向車道。適有 葉至軒 (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妙君 ,沿龜山區文化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葉至軒所駕車輛之前車頭因而碰撞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致劉妙君受有胸壁、腹壁擦挫傷及入院臥床安胎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劉妙君業於庭外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482號卷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