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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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字第32號原告 蕭阿鑾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被告 韋雅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6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持有者,並與訴外人 吳正國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之名字遭盜用開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保管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08萬元,其後被告經吳正國之指示,將渣打帳戶及郵局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予吳正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40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0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為車手,就本件詐騙案件係經吳正國指示而去提領,原告應向吳正國請求,被告願意返還其於本件詐欺案件中獲得之10萬元報酬,但須等被告出監等語。並聲明:除被告願負擔之10萬元外,其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既與吳正國及該詐騙集團中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本件詐騙行為,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與吳正國及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為所受損害408萬元之全部給付,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向吳正國請求,並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7日起(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57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萬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佑儒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號106年12月14日128萬元渣打帳戶106年12月18日118萬元渣打帳戶106年12月19日100萬元郵局帳戶106年12月20日24萬元郵局帳戶106年12月22日38萬元渣打帳戶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 金 字第 32 號判決(110.12.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75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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