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SUYUPIN(中文名:許玉萍,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SUYUP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HSUYUP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受譴責,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