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力禾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力禾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力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第1、2行關於「因不滿 鍾貫達 未處理 陳滿金 向其購買有瑕疵之大理石地板」之記載更正為「王力禾因認為鍾貫達未處理鍾貫達先前替陳滿金施作大理石工程所生糾紛」,將第3行關於「屏東縣○○鄉○○路○○○號」之記載更正為「屏東縣○○鄉○○路○○○號」,於第4行補充「要求鍾貫達處理,因此與鍾貫達發生口角衝突,竟」,將第6行關於「 鍾富鈞 」之記載更正為「鍾貫達之子鍾富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辱罵告訴人鍾貫達、鍾富鈞,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鍾貫達、鍾富鈞之人格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公然口出粗鄙、污穢言語辱罵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可議,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又未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損害非重、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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