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87號聲請人 江川吉德 (即台灣山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台灣山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平津博之 (日本護照編號TZ0000000)為台灣山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山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台灣山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江川吉德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