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722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水立方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鄭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 邱太煊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水立方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下同)107年6月份至108年3月份止,累積欠繳大樓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共計新臺幣76,880元,經以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社區住戶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查,本件相對人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路○○○號11樓」,而聲請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仍應以戶籍地為送達地,惟聲請人催繳函送達地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與戶籍地不同。查戶籍法所登記之戶籍地址雖為行政管理所設,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相對人有戶籍地以外之居所,通知應以該實際居住地為準,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居住於上開敦化南路址,本件聲請聲請人僅提出存證信函,無郵政回執可供本院查明相對人之簽收記載,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知曉催告內容非無疑,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淡水郵局存證號碼000097之郵政回執,及相對人欠繳管理費通知公告於社區公告欄之文件,並提出於「公告期間」相對人 邱太確 有實際居住○區○○○○路址之證明文件,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聲請人未能提出淡水郵局存證號碼000097之郵政回執及釋明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社區大樓,因之,聲請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催告相對人繳納管理費,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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