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6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66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666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張榕麟 債務人 張吳阿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張榕麟於民國95年1月6日協同其餘債務人張吳阿葱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1月4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可證。
㈡詎料前開借款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166,934元,前欠
款金額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契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今債務人依約既為借款人,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可證(原本如 奉鈞院 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訊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放款帳務明細暨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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