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佩隆
胡健明上1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被告 許宸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佩隆、胡健明、許宸瑋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貳拾捌張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惟其等賭資非鉅、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撲克牌28張、賭資新臺幣3萬1,4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賭博罪)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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