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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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41號聲請人 曾黃玉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曾本禧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本禧(男,民國前6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於民國88年10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曾本禧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曾本禧之媳,失蹤人於民國85年10月7日出國返回大陸探親後失聯,生死不明,迄今已逾20年,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失蹤人健保投保查詢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等件在卷可佐,並到庭陳述明確。而失蹤人於85年10月7日出境時,年逾90歲,出境後,其護照效期屆滿未再申請換發,前經本院於107年6月1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曾本禧陳報其生存,或知曾本禧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曾本禧於85年10月8日失蹤、及失蹤屆滿3年之88年10月8日下午12時死亡。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曾本禧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