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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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奚德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奚德麟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案告訴人 康銘翔 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9年1月19日下午4時至4時30分左右在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2樓(下稱本案麥當勞)遺失黑色側背包,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於員警陪同下,調閱監視器發現有人在下午4時24分在本案麥當勞侵占伊的黑色側背包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可稽,可見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知悉其所有之側背包遺忘於本案麥當勞座位後,立即返回原處尋找,並於當日下午4時40分即向員警報案,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應認該側背包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又被告奚德麟對該側背包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即取走告訴人之物品,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行為,並有侵占之故意無訛,是其辯稱以為是別人不要包包云云,應不可採。是本案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思遺忘者之財物損失及個人資料外洩之憂慮(側背包裡面有買賣房屋委託書契約、告訴人的銀行存摺、印章),於拾獲他人遺忘之側背包後,未送交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智識程度暨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卷第3頁)、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3、15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35號被告奚德麟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奚德麟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2樓,拾獲康銘翔遺失之側背包1個(內有買賣房屋委託契約書10份、兆豐銀行存摺1本、印章
1顆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側背包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側背包內物品棄置於新北市○○區○○路1段155巷之裕民廣場內。嗣因康銘翔發現側背包遺失,返回麥當勞尋找未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起出側背包1個(已發還康銘翔)。
二、案經康銘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奚德麟固坦承拾獲上開側背包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以為該側背包是別人不要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康銘翔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其拾獲上開側背包時,側背包內尚有告訴人之個人物品,且拾獲地點係在速食店內,又非日常丟棄物品之場所,衡情被告應可知悉該側背包並非告訴人棄置之物品。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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