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51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罪嫌重大,且所涉犯者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4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同年7月7日起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所涉犯行均已自白認罪,相關證人亦已詰問完畢,無勾串共犯或證人或逃亡之虞,況其祖母因結腸癌併肝肺轉移目前病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經審理結果,被告所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所涉犯罪有多件,可能判定之執行刑刑期較高,依一般審判經驗,犯此類犯罪,且可能被定之執行刑較高者,被告逃亡之機會相對較高,是應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之必要非具保可資取代,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則具保停止羈押之所請自無理由,至聲請意旨就所指被告祖母病危之情,雖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經查核戶籍查詢資料,病危者確為被告之祖母,亦有該查詢資料附卷可按,然被告羈押之必要既非具保可資取代,依法仍不得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併予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