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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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 潘建維 代理人 屠勝國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於民國98年間購買居住使用至今,為聲請人之固有財產,第三人 陳冠禹 於106年間以欲貸款購車需名下有不動產之財力證明為由,向聲請人借名系爭建物,並簽立借名登記協議書,約定2年後陳冠禹須無條件返還系爭建物,嗣聲請人於108年間以存證信函向陳冠禹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聲請人、陳冠禹於110年4月間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清償系爭建物剩餘貸款、塗銷抵押權後,陳冠禹應返還系爭建物,惟因個資法原因需陳冠禹協助辦理,而陳冠禹不願協助辦理,則聲請人無法償還系爭建物貸款,延宕返還系爭建物至今,乃可歸責於陳冠禹。陳冠禹於109年12月20日向相對人借貸,並於110年8月即未再履行還款義務,系爭建物即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受有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夏字第122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第三人陳冠禹間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108年間以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嗣聲請人、陳冠禹於110年4月間調解成立,待聲請人清償系爭建物剩餘貸款、塗銷抵押權後,陳冠禹應返還系爭建物等語,縱使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亦僅得依借名登記、調解之法律關係,獲得請求陳冠禹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建物之債權而已,尚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