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元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貿然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超商內為猥褻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並致目擊店員無端受驚,甚可能造成他人日後之心理陰影,所為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妨害風化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4號被告甲○○(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2月19日7時47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德祥店,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明知上址便利超商為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且店內人數將因時間經過而有增加或減少之場域,仍於該超商內,將生殖器官自褲袋內露出,嗣走向櫃台結帳,並將自己購得之超薄型保險套請求店員黃○瑄(真實姓名詳卷)打開包裝,復要求黃○瑄為甲○○戴上保險套,經黃○瑄於結帳櫃台前發現甲○○露出生殖器官並報警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9張、被告騎乘機車照片3張、甲○○涉嫌妨害風化譯文1份、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猥褻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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