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智翔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智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以此方式幫助楊 廖志豪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廖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
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應屬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温智翔明知廖志豪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以廖志豪先前所交付之現金與 巴偉傑 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而代為向巴偉傑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再交予廖志豪施用,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廖志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他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他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為政府明令
禁止之行為,竟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並漠視法規禁令,幫助他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動機、手段、幫助施用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被告温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智翔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17時許,經廖志豪請託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巴偉傑」聯繫代廖志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廖志豪先前所交付給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予「巴偉傑」而取得等值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同日21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大橋旁,將其所代為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廖志豪,以此方式幫助 楊廖志豪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智翔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志豪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里鹽埔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111年6月23日檢驗報告(申請文號:
里鹽埔00000000)、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4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盧昱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