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建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建簡字第4號原告 尤秀美 被告 羅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前未聲請變更期日,亦未能證明正當理由,更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1月間訂定承攬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整建基隆市○○區○○街000號(下稱中平街房屋)水管重配及頂樓加蓋(包含浴室)工程、基隆市○○區○○路000○0號13樓(下稱麥金路房屋)天花板防水工程,施工期間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上開工程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追加工程款(中平街房屋貼磁磚)為10,000元,合計160,000元,兩造約定應於完工日付清全部款項。嗣中平街、麥金路房屋之工程均施作完竣,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僅支付原告訂金50,000元、現金30,000元,迄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元。
(二)被告另於111年11月至12月間多次向原告借調金錢,陸續借得現金60,000元、50,000元、4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210,000元,後因原告尚有代墊被告工程款20,000元,被告乃開立面額分別為150,000元、80,000元之本票予原告供作擔保。原告復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彙算往來之金錢,兩造並共同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尚餘210,000元。惟嗣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均拒不清償。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就中平街、麥金路房屋工程施作不良,有漏水瑕疵,然實際上無論是中平街、麥金路房屋,原告均完成施工,且無漏水情事。又中平街房屋水塔管線破裂,住戶說不願出錢維修,因為遭被告佔用,所以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且原告為被告施作之防水工程係針對房屋「結構」防水,並非室內設備之損害。至於被告買賣麥金路房屋,更與原告無關(被告尚有放置牛仔褲、髮飾在麥金路房屋之房間,均無毀損)。
(四)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工程款部分:中平街、麥金路之工程,原告起初僅估價100,000元,後來卻不斷加價,最終兩造才為此簽署工程承攬契約書。而今被告已給付原告支票(已兌現)50,000元、現金30,000元。惟原告並未完成中平街、麥金路房屋之工程,該2間房屋目前均尚有漏水,且造成被告損失甚鉅(中平街房屋業經估價,尚需施作防水工程之費用係114,000元;麥金路房屋固已售出,惟因漏水而與買受人定有減價150,000元之協議)。
(二)借款部分:原告並未借款予被告,係原告就施作中平街、麥金路房屋工程不斷加價,被告才會簽發本票。此外,原告也有向被告拿150包的髮飾(每包價值100元),後來被告向伊要錢,伊卻否認有拿。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間承攬被告中平街房屋、麥金路房屋之整建工程,工程款為150,000元、追加工程款(中平街房屋貼磁磚)為10,000元,而原告已將上開工程施作完竣,被告卻僅支付原告訂金50,000元、現金30,000元,迄今仍欠原告工程尾款80,000元;此外,被告尚多次向原告借款,亦有210,000元遲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契約、本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係150,000元、80,000元)、手寫借據2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頁19至35)。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承攬中平街房屋、麥金路房屋之整建工程,暨其已支付工程款80,000元,惟就原告稱其已依約完工,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程尾款80,000元,並應清償借款210,000元等情均予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0,000元等語,是否有據?(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0,000元等語,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一)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0,000元等語,是否有據?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就中平街房屋、麥金路房屋之工程內容,兩造於111年11月間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係明載:乙方(即承攬人原告)承攬甲方(即定作人被告)之房屋整建工程,包含「中平街145號」(中平街房屋)、「橘郡大廈」(麥金路房屋);工期記載「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2月12日,同意完工日付全部」、「工程總價:壹拾伍萬元」;簽約金「伍萬元支票」、尾款「收3萬現金追加1萬,餘8萬工程款未收」等語(頁19至23)。又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亦係記載【原告稱「工程款16萬到目前為止領3萬現金,31號到期支票入帳5萬後尚欠本人8萬工程款。」被告(LINE名稱為「 惠雯 」)稱:
「對」「謝謝你」】等語(頁35)。可見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中平街、麥金路房屋整建工程,工程款總價(含追加部分)合計為160,000元乙情,誠可信實。至被告空言抗辯工程款僅有100,000元,係原告不斷加價云云,委無可採(按:估價單記載之金額僅係估價額度,顯非兩造所約定之報酬金額)。再者,原告就施工項目已當庭表明:中平街房屋係針對水管重配管路,因頂樓有加蓋,遂將女兒牆打除,並進行結構防水;麥金路房屋則係針對原有天花板漏水施工等語(頁100),核與被告自行提出之房屋修整項目,大致相符(頁109、111)。又證人 劉雅芬 到院結證稱:我不認識原告,認識被告,我曾跟被告補貨做外銷,被告是我乾媽。原告施工後,被告有開始使用中平街樓上房屋,包括浴室,而且原告施工後,我有看到麥金路房屋放著牛仔褲及髮飾,並沒有濕等語(頁199至200)。又中平街房屋係被告「現居」之房屋、麥金路房屋則業經被告「售出」等情,亦為被告自所承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頁100)。可知,中平街房屋、麥金路房屋既經原告依約施工完竣,並業已交付予被告居住使用,乃至出售,則原告主張其已完成上開工程乙情,洵屬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中平街房屋、麥金路房屋之工程經施作後,仍有諸多漏水問題,尚未完工云云,並提出估價單、協議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房屋照片等件。然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照片(頁123至129),多係於原告施工當時所拍攝,顯與上開工程完工與否、有無漏水瑕疵等節無涉,至部分照片雖有拍攝房屋樓水,然無法判定漏水地點、位置、原因等,則是否係被告未完成工程所造成,顯無法認定。再觀諸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協議書(頁105、107),其上所記載之房屋問題、施工項目,核與被告所承攬之項目間,有無關連性,顯有疑問,換言之,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協議書,亦無法判定漏水位置、原因等,即難認係因被告未完成工程所造成。又參兩造間LINE對話之時序,先係原告於施工當時向被告所報告工程進度【按:由被告(LINE名稱「蝦子批發」)詢問原告(LINE名稱「 研鑫 。尤秀美」):「我家做好了嗎?」原告復稱:「橘郡跟中平街基本都做好了就剩下不是自身的問題了下星期一會解決好的」、「中平街星期一會做水塔解決漏水問題」、「橘郡這兩天又花很多桶漆跟工錢呢?網子都擦到看不見了」、「快過年了你要準備錢給我歐」。被告則稱:「嗯」。】(頁141至143);接續「2022年12月27日」至「2022年12月29日」之訊息,係被告與原告討論中平街房屋浴室完工後,能否協助5樓房間地板鋪設等其他工項(頁157至161),未提及房屋有何漏水或未完工情事;而後「2023年2月23日」之訊息,係被告拍攝房屋地板之照片並指稱工程有漏水問題,但單核其拍攝內容,尚無法判定漏水地點、位置、原因,且參兩造之對話,亦難認定係因工程未完工所造成【按:被告「2023年2月23日」拍攝房屋地板潮濕之照予原告,經原告表示「照天花板來看」、「一直照地板幹嘛」、「排水管漏水叫管理委員會上去看」等語;被告則復稱:「我當初有跟你說我們家有漏水的地方你都要負責,說叫我去找誰呢?」、「你這樣子是處事態度嗎?」、「我也很感謝你那時有借我錢但是我從頭到尾有說不還嗎?只是目前的狀況必須房子賣了才有辦法給你」、「現在我也苦惱你可以幫幫我嗎?」】(頁131),從而,就上開工程並未完成、持續漏水等節,即難認被告已舉證以實其說。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縱若中平街、麥金路房屋完工後容有漏水之「瑕疵」,然被告不得以此拒付報酬(按:被告是否另訴請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係另一法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憑。是以,原告既已依約完成中平路、麥金路房屋之修整工程,依前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工程尾款80,00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60,000元-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之8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0,000元等語,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2月間多次借款予被告,分別出借現金60,000元、50,000元、40,000元、30,000元、30,000元,合計210,000元(按:加計代墊工程款20,000元,金額則為23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本票2紙、借款彙算單據2張、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頁25至35)。參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約定暨有金錢交付之事實,業經證人劉雅芬到院結證稱:我不認識原告,認識被告,我曾跟被告補貨做外銷,被告是我乾媽。我知道原告有借款給被告的事是因為我在被告家時,原告在被告家樓上施工,被告請我去找原告下樓,向原告借錢,我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這樣的情況至少有2、3次,借款金額有50,000元,也有60,000元。而我手機有紀錄到我去被告家的時間有111年11月23日及同年12月16日。嗣後我沒有看過被告有還錢給原告等語(頁197至198)。衡情證人劉雅芬係被告之乾女兒,與兩造間尚無親屬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應認其所述核屬客觀可採。再佐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該內容係日期於「202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2月16日」前後、名稱為「惠雯」(即被告)之人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對話時序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如編號1至6所示,頁33至35、101至102)【按:被告先表示「我一共給你拿60000元」、「我都清楚」,再稱「我現在還缺錢,明天還要去載透抽現金不夠能不能先借我50000可以嗎?」、「又是星期六了貸款又要5萬多,上星期欠20000這星期還要還1個頭2個大只有你可救我」等語(頁35)。原告則覆稱「現金借貸方面15萬(有開立本票)加前天3萬,今天31日借3萬,已向本人共借款21萬整對嗎?」,被告再表示「對」、「謝謝你」等語。原告接續與被告確認上開借款內容包含「本來你跟我『借6萬』時說要還我3萬,但那3萬我說寫在工程款那…所以工程款才會剩8萬,加你欠的6萬才會共14萬…過一天你又『借5萬』買透抽,我有寫在紙上你有簽名,就欠我共19萬…你跟我說補貨差4萬,我又在你家『拿給你4萬』,所以共23萬。28號『借3萬』、30號半夜『借3萬』」、「我不會多拿也不會凹人」等語,被告則又稱「你也知道我現在的處境房子沒賣掉哪有錢還你」、「也請你不要生氣」、「我會給你的」、「那你認為我總金額欠你多少」等語(頁33)。原告則稱「我是確定你向我借了21萬,工資你還有8萬未付」、被告覆稱「好啦知道了,我還是要謝謝你幫我那麼多…」等語(頁33)】,與原告主張借予被告60,000元、50,000元、40,000元、30,000元、30,000元之款項,暨證人劉雅芬於原告施工期間親眼見聞原告至少給付被告現金60,000元、50,000元,及原告提出借款彙款單據上載「惠雯12/8尚欠尤秀美140000」、「12/12借5萬買透抽共190000」、「12/17借4萬共23萬」等情,互核一致,並有被告開立面額分別為150,000元、80,000元之本票附卷足稽,已明確表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思,足徵兩造確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有借款之交付事實,並已彙算借款之餘額為210,000元,堪以認定。
3.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向其購買髮飾(150包,每包售價100元),且未支付價款;又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所簽本票係原告不斷加價工程款後叫被告簽立,並非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云云,但此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然被告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言自難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對被告無欠款、欠款業經抵銷云云,則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原告210,000元,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0,000元乙情,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
觀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為80,000元(按:原告已完成工作)、借款210,000元(按:原告業以LINE催告,且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起(頁55),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0元(計算式:工程尾款80,000元+借款210,000元),及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