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8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偉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偉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偉聖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5月1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偉聖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林偉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本案受刑人林偉聖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林偉聖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3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2413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至4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末按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000號判決撤銷改判,仍定刑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6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2至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之刑,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陳宏卿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受刑人林偉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3年││││(判12次)│(判7次)│├──────┼─────────┼─────────┼─────────┤│犯罪日期│103.03.09│101.11.20~│101.11.19~││││101.12.01│101.12.01│├──────┼─────────┼─────────┼─────────┤│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臺中地檢102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7582號等│字第3551號等│字第3551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院││事├────┼─────────┼─────────┼─────────┤│實│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65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2年度上訴字第││審│││2000號│2000號││├────┼─────────┼─────────┼─────────┤││判決日期│103.06.26│103.07.24│103.07.24│├─┼────┼─────────┼─────────┼─────────┤│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3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決│││3681號│3681號││├────┼─────────┼─────────┼─────────┤││判決確定│103.07.28│103.10.23│103.10.23│││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社勞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926號(編號2、3│││字第12413號(已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畢)││└──────┴─────────┴───────────────────┘┌──────┬─────────┬─────────┬─────────┐│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02.02││││││││├──────┼─────────┼─────────┼─────────┤│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2年度偵││││關年度案號│字第3551號等│││├─┬────┼─────────┼─────────┼─────────┤│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院││││事├────┼─────────┼─────────┼─────────┤│實│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審││2000號││││├────┼─────────┼─────────┼─────────┤││判決日期│103.07.24│││├─┼────┼─────────┼─────────┼─────────┤│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決││3681號││││├────┼─────────┼─────────┼─────────┤││判決確定│103.10.23│││││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服社勞││││社勞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69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