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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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61號抗告人 沙晋康 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范銘祥 律師相對人 楊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民事異議狀之狀尾記載異議人係「 楊清景 」,但楊清景並未於該書狀上簽名或蓋章,且原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36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記之債務人係楊登貴,足見楊清景亦非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亦無異議權,是楊清景所為之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裁定竟將其異議視為起訴,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用,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查本件原裁定係就訴訟標的之金額予以核定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並非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邱森樟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得聲明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