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3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退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UmerShahidButt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間退學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14號裁定駁回聲請,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臺中臺中路郵局,並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
三、嗣原告再次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774號裁定駁回聲請,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本院以111年2月24日院楨審五股110訴000363字第1110001909號函請原告補正前開事項,函文於同年3月3日寄存於臺中臺中路郵局,原告於同年月1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在卷可稽。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