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49號
11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王春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110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按「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以民國
110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110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及第48-AFV000000號裁決裁罰原告,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自行撤銷上開110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並就上開110年6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乃改以110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仍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0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110年
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10年5月14日16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之路口時,因有「違反禁止左轉標誌左轉」之違規行為,經在現場執行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當場目睹後,即上前以哨音及指揮棒予以攔停,惟原告拒不停車而逕行駛離,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警員遂於同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
6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6月3日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110年7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
110年8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
⑴、原告不知有警攔查或制止,斯時正值交通繁忙時段,且該路
段為仁愛路與敦化南路圓環,交通流量大,原告注意行車時之交通安全,並未發現或知悉警員執行勤務,或發現其有制止原告之舉措,是原告既不知有遭制止或攔查之情事,即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更無所謂逃逸之情。
⑵、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生,現因疫情影響,收入銳減,全家
生計陷入困境,原告一家均仰賴原告駕駛計程車為生,倘遭吊扣駕照6個月,無異扼殺原告全家生存,一家無以為繼。
㈡、聲明:⑴原處分一、二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仁愛路4段往西方向與敦化南路1段之路口處明顯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此參舉發警員提供之採證照片應已明確(被證5),然原告自該路口左轉一事經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目睹並作成職務報告(被證5),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未爭執,堪認違規事實存在無誤。
⑵、原告行經該址有上開違規,經警員當場目睹而趨前揮棒及吹
哨攔停,原告本行駛於中間車道,見警員吹哨揮棒攔停後立即變換至左線車道繞道而行,並加速行駛至下個紅燈亮起之路口處後右轉逃逸(附件一【按即採證光碟】「FILE2170.MOV」00:02:25-00:02:50),上開情節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可參(被證5),違規情節要屬明確,被告據以為處分之依據,應無疑義。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中陳稱其不知警員有攔停之意思,惟參原告
行經該址當時,其前方及後方均無車輛,且現場又未有任何客觀上足使原告無法辨識警員攔停之因素,加上警員以清楚之哨音輔以揮動指揮棒之手勢攔停之當下,原告之車輛即立刻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其左方之車道之情節,可知原告確實已經看見警員亦已經知悉警員攔停之意思;而其於超越警員站立之位置後,其所面對之路口號誌雖已轉換為紅燈,然原告卻急於逃逸而又以闖越紅燈右轉之方式脫離警員之稽查範圍,衡諸原告既已自知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不知警員係對其示意攔停,實難令被告採信,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⑷、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左轉之處是否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又其是否於左轉後眼見舉發警員攔查而逕行駛離?
㈡、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因原處分二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而影響家庭生計,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二之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號、第AFV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6月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55102號函、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8月1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060201號函、答辯報告表、違規擷取照片附說明、現場道路及禁止左轉標誌與警員站立位置示意之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8月2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43821號函、110年8月27日重新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48-AFV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採證光碟、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25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4條第1項:
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17」、禁止左轉用「禁18」、禁止左右轉用「禁19」、禁止右轉及直行用「禁20」、禁止左轉及直行用「禁21」。設於禁止各種車輛右轉、左轉或左右轉道路入口附近顯明之處。有時間、車種、車道特殊規定者,應在附牌內說明。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②、第7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③、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④、第48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⑤、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⑥、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核上開等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係以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又同條例第60條第1項則以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及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等,作不同罰鍰標準。渠等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不知有警攔查或制止,斯時正值交通繁忙時段,且該路段為仁愛路與敦化南路圓環,交通流量大,原告注意行車時之交通安全,並未發現或知悉警員執行勤務,或發現其有制止原告之舉措,是原告既不知有遭制止或攔查之情事,即無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更無所謂逃逸之情。」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
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採證光碟及所擷取之照片可資佐證,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舉發警員書具上開答辯報告表載稱:
「職於110年5月14日16時15分在仁愛路四段、敦化南路一段擔服易肇事路口執法勤務,此時職見一輛營小客000-0000由仁愛敦化圓環內環違規左轉至圓環外環,職見狀隨即以手勢攔停該車並以哨音示意該車停車,然該車駕駛於看見職後並未理會職之指示,反而從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一車道逕自加速逃逸,職見其逃逸後前方號誌為紅燈,走向前欲攔停該車,該駕駛又於該路口紅燈右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職認為其逃逸行為客觀上應屬違反處罰條例之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對其予以逕行舉發,於法無違。」(見本院卷第101頁),其復提出以密錄器攝錄之採證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如下:【按:密錄器畫面之時間雖未經校準,但僅有4分鐘之差,而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一、110年5月14日下午16時15分15秒,與違規單時間有點落差,警方跟另一輛自用小客車的駕駛人在路旁爭論。二、110年5月14日下午16時15分19秒,系爭營業小客車在警方的右斜方沿著弧形的道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三、110年5月14日下午16時15分25秒,系爭營業小客車繞過弧形的道路繼續往仁愛路方向行駛。
四、110年5月14日下午16時15分26秒,系爭營業小客車距離警方約差不多十公尺,舉起指揮棒指向系爭營業小客車。
五、110年5月14日下午16時15分28秒,系爭營業小客車距離警方約差不多五公尺,警方持指揮棒指向系爭營業小客車。警方站在中線車道,系爭營業小客車有往內側車道切入的情形。六、110年5月14日下午16時15分29秒,系爭營業小客車經過警方攔查的位置,沒有停止的跡象,繼續沿著內側車道行駛。七、110年5月14日下午16時15分36秒,系爭營業小客車繼續往前行駛,橫跨在內線跟中線車道繼續往前行駛。後方並沒有跟隨的車輛,此時有兩輛摩托車,其中有一輛摩托車由外側車道切入中線車道,另一輛沿著外車車道往前行駛。八、110年5月14日下午16時15分39秒,警方唸出車牌號碼000-0000。」(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再依舉發警員擷取之前揭違規照片暨說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警員於圓環外環(仁愛路往西)執行稽查而站立在另輛汽車車尾處時,系爭汽車沿圓環內環(敦化南路往北)行駛左轉,警員見狀隨即步行離去該另輛汽車之後方,並以哨音及指揮棒指向系爭汽車,此時,系爭汽車與警員間並無任何行駛車輛或障礙物,且系爭汽車直行在中線車道,而與警員距離約20餘公尺(以車道線換算),嗣警員持續往前揮動指揮棒,並步行至中線車道內,系爭汽車則變換往內側車道,迨系爭汽車行駛內側車道而與警員相距約5公尺時,警員仍持續往前揮動指揮棒,並已站立在系爭汽車之右前方目測約左右間隔3至4公尺之中線車道上等情甚明,互核相符。又依前揭禁止左轉標誌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顯見該圓環內環(敦化南路往北)確於路口近端燈光號誌旁之顯明處設有禁止左轉牌面屬實。準此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圓環內環(敦化南路往北),確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警員見狀隨即於原告左轉後之圓環外環(仁愛路往西)步行離去另輛稽查車輛之後方,往中線車道範圍移動,並以哨音及持續往前揮動指揮棒指向原告之稽查方式明確示意其停車,此時原告與警員間並無任何行駛車輛或障礙物,嗣原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於兩人近距離交會之際,警員站立在中線車道內與系爭汽車左右間隔3至4公尺處,仍有持續揮動指揮棒攔停原告之動作,詎原告持續行駛直行而通過警員並離去等情,事屬灼然。
⑶、據上以觀,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而先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
規事實,警員即以哨音及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其二人間並無任何行駛車輛或障礙物),詎其仍持續直行並變換往內側車道,警員遂同時隨其往道路內側步行而於中線車道上持續以指揮棒示意其停車,則依原告左轉後已直線行駛數十公尺距離而非處於突然改變視線範圍之狀態、原告違規左轉後之圓環外環路段適處於並無任何車流之交通狀況、警員步行離去原稽查車輛之後方且早於距離原告20餘公尺前已持續往前揮動指揮棒並輔以哨音而明確示意稽查原告、原告更易路徑而變換往內側車道行駛、警員隨其移動站立至中線車道上而與系爭汽車左右間隔甚近且持續往前揮動指揮棒、當時日間無雨、視距良好且無任何障礙物(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等情,足見警員已明確示意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無疑;復衡諸原告既係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是原告所稱未注意有警員對其示意攔停,實難採信。況且,縱使原告未能於短時間內立即確認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然依上開主、客觀情事,原告就警員係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之可能性,自非可全然排除,亦即原告縱係眼見另輛稽查車輛,應可查覺警員(離去該另輛稽查車輛之後方而往系爭汽車揮動指揮棒並往中線車道步行)可能係對其為攔停之動作,則原告當可預見若警員確有該舉措而因己未停車接受稽查,勢將發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結果,詎原告仍未停車予以確認而逕行駛離,即係容任該違規事實發生,則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未必故意」之規定(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仍應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一、二裁罰原告,於法自無違誤。
⑷、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彎
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若欲逕行舉發,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本文之規定,固需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且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然因原告為一此違規事實後,旋經警員予以攔停,但其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而因原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係事出突然,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不受同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本文限制),故就發生在前而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之「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之舉發程序自不應與之割裂處理,亦即亦應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項本文之限制,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於違規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此當非立法之本意,應予指明。
㈣、原告再主張: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生,現因疫情影響,收入銳減,全家生計陷入困境,原告一家均仰賴原告駕駛計程車為生,倘遭吊扣駕照6個月,無異扼殺原告全家生存,一家無以為繼等語。惟本案原告所為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決機關本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原處分二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6個月,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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