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住宅補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0號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榮峰 輔佐人 譚清寧 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鄭如純曾玟雅上列當事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4年度簡字第195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3月11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98年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案號:0982H000000-0〉核定之98年度青年 安心 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資格(並請原告依規定將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而依本件原核定可補貼之利息總計應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而此亦為二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標的之金額既屬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是本件應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前經被告98年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案號:0982H000000-0)核定在案,並於99年7月6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嗣被告依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及103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晝查核,發現原告於92年7月7日即持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經換算其持分面積為33.595平方公尺,雖未超過40平方公尺,惟其於98年8月21日設籍於系爭住宅,被告乃依住宅法第13條及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以104年3月11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原核定函,應自99年7月6日起予以停止貸款利息補貼(並請其將已撥付之補貼利息繳交予承貸金融機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點「內政部依據行政院101年
6月18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之青年安心成家方案,為辦理住宅補貼業務,特訂定本作業規定。」,而「青年安心成家方案」於內容之壹、緣起之第三點略以:「本方案係為強化國民生(養)育子女環境、重建家庭核心價值,配合推動人口政策,以『減輕居住負擔』作為鼓勵結婚成家、生育子女之執行策略。」,究其本作業之立法或政策精神乃在減輕民眾購置住宅之貸款負擔,故原告於98年3月25日依本作業規定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原處分機關審查原告申請資格符合本作業第15點之規定,98年7月20日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證明在案,原告乃以此補貼證明核定函於99年7月6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貸款利息補貼。
嗣原告因不察本作業第15點第2項之規定,98年8月21日設籍於另持有但持分面積未達40平方公尺之新北市板橋區住宅,然事實居住地點仍為依本作業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住宅處所(新北市鶯歌區)。104年3月11日被告乃依住宅法第13條及本作業第20點規定,以原告持有第二戶住宅不符本作業規定第15點之申請資格,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核定函(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並溯自99年7月6日停止貸款利息補貼,返還自99年7月6日起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撤銷處分,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實難甘服,爰依法於法定期間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
(二)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住宅法第13條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之資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且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就本案而言,被告應於98年補貼證明核發後第3年起,至少每2年,亦即100年或101年間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惟原處分機關遲至104年依103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畫進行查核,並依同計晝第陸點辦理停止補貼相關作業。另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103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晝第陸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經查核不符規定者於行政處分前,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期限,不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再依下列處理原則辦理行政處分…」。然被告於
104年3月11日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核定補貼資格之處分前,尚無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原告每月貸款利息補貼約2千至3千元,依承辦貸款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104年3月27日泰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須面臨繳納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共計120,961元,其總金額對需申請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原告而言實謂一經濟負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104年3月11日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告補貼資格核定函,處分前之定期查核作業尚非謂無疏失,又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似不符合青年安心成家作業之精神,再者98年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貼資格證明顯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本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請詳予審核,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權益。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依住宅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接受自建、自購、修繕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或承租住宅租金補貼者之資格。接受住宅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補貼,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接受之補貼或重複接受之利息補貼或租金:一、已不符申請補貼資格。」、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略以:
「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二)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2.僅持有一戶住宅且該住宅係申請日前二年內購置並已辦理貸款之住宅,其他家庭成員應無其他自有住宅。…家庭成員個別持有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且戶籍未設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家庭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視為有自有住宅…」、第20點規定略以:「辦理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補貼機關應終止利息補貼;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一)以新婚購屋或育有子女購屋獲得補貼者,持有第二戶住宅…」、第22點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補貼證明核發後第三年起,得視需要隨時或至少每二年就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者之資格現況予以查核。」並依修正10
3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晝第貳點查核對象略以:「…二、98年度及100年度本方案(第1次公告、第2次公告)之「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截至查核日止仍具有補貼資格者。」、第肆點查核內容略以:「1.是否持有第2戶住宅:…」、第陸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略以:「前2年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核定戶:1.持有第2戶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通知核定戶及金融機構(並副知營建署),承辦貸款金融機構應將自事實發生日起至終止日期間,已撥付之補貼利息,返還補貼機關。』…」。
(二)原告申請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一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經本府以98年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列為合格戶,嗣經本府依現況查核其資格,並於104年2月3日查調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戶政資料發現,原告於98年8月21日設籍於共有住宅內,該共有住宅已不符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無自有住宅」之情形,應視為自有住宅,故原告已不符內政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之情形,依住宅法第13條及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0點暨修正103年度青年安心成家查核督導計晝第陸點不符規定之處理原則,本府遂以104年3月11日新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撤銷原核准予原告之補貼資格並追繳自99年7月6日起撥付之補貼利息。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本案係因原告於98年8月21日設籍於共有住宅內,致其資格條件已不符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之情形,爰其資格條件已不符法定要件,足以客觀認定原告已喪失享有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補貼資格,故本府98年7月20日核准原告補貼資格函,自98年8月21日起已屬違法之行政處分,進而撤銷原核准之補貼資袼,尚無違誤。
(四)另本府98年7月20日核准予原告之行政處分係屬具有持續效力且定期金錢給付之授益性行政處分,而原告係自99年
7月6日起始享有優惠貸款利息補貼,其貸款年限為18年,查原告自99年7月6日至104年3月24日期間,補貼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已撥付補貼息12萬961元,得應依法返還補貼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有關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2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方案,均依規定辦理,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為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前經被告98年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案號:0982H000000-0)核定在案,並於99年7月6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而原告自92年7月7日即持有系爭住宅,經換算其持分面積為33.595平方公尺(未超過40平方公尺),惟原告於98年8月21日設籍於該系爭住宅,而屬持有2戶住宅而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第2目所規定「僅持有一戶住宅」之要件不符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申請書影本1紙、戶籍謄本影本1份、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紙、貸款餘額證明書影本1紙、內政部營建署青年安心成家方案補貼作業定期查核列印資料影本5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紙、新北市全戶戶籍資料表影本1紙(見訴願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29頁至第35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原處分「撤銷」被告98年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核定之授益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一、法規准許廢止者。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原告為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合格戶,前經被告98年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案號:0982H000000-0)核定在案,並於99年7月6日向承辦貸款金融機構取得優惠貸款利息補貼,而原告自92年7月7日即持有系爭住宅,經換算其持分面積為33.595平方公尺(未超過40平方公尺),惟原告於98年8月21日設籍於該系爭住宅,而屬持有2戶住宅而與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15點第1項第2款第2目所規定「僅持有一戶住宅」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足見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即被告98年7月20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作成時原告並無不符合98年度青年安心成家前二年零利率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戶資格之情事,是該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即屬合法之行政處分無疑。又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其上位概念固同為「廢棄」,然「撤銷」係行政機關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另「廢止」則係行政機關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之廢棄(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2條以下)。對原屬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在於更正其錯誤,以回復於合法及適當。反之,對原屬合法之行政處分予以「廢止」,則在於配合事實或法律之變更,排除無須繼續存在,或已不符現況之行政處分,且就其行使之除斥期間而言,「撤銷」權之行使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而「廢止」權之行使則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4條),是二者之區別可謂涇渭分明,且無併存之可能,則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既屬合法,若欲「廢棄」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廢止」之方式為之,是原處分以「撤銷」之方式廢止原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2、雖被告以原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係具有持續效力且定期金錢給付者,故得以「撤銷」之方式廢止之為辯;惟其是否具有持續效力且定期金錢給付,依法並不生影響行政處分屬合法或違法之性質,此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原經申請准許,嗣發生不符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情形,而應以一部「廢止」之方式停止繼續發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844號、104年度訴字第115、104年度訴字第810號等判決要旨)應無二致,自不得囿於行使廢止權除斥期間之限制(本件自廢止原因發生日〈98年8月21日〉起至本件行政處分作成時〈104年3月11日〉已逾
2年),乃任意改以「撤銷」之方式為之。
六、從而,原處分「撤銷」原授予原告購置住宅貸款利息補貼之處分,核非適法,訴願決定就此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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