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8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4833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翁榮政 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督促程序之性質係屬略式訴訟程序,是必有對立當事人之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始得成立,如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債務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定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債務人翁榮政等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翁榮政業於102年2月20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督促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翁榮政等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 林松三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里○鄰○○○路○段000巷00號6樓,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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