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及其中新臺幣四
萬五千二百七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一個月以
內部分,加計新臺幣一百五十元;逾期在二個月以內部分,加計
新臺幣三百元;逾期在三個月以上至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每
月加計新臺幣六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五萬四千六百八
十九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其信用額度為新
臺幣(以下同)50,000元,被告得憑卡於原告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約被告得選擇全部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部分
債務,但不得低於1,000元,其未繳付部分之約定利息為年
息百分之十九.七一,如有未繳付最低金額者,即屬違約,
並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述利率計息
外,並按其逾期在一個月以內部分,加計150元;逾期在2
個月以內部分,加計300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加計600元之違約金。經查,被告自95年5月5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5年12月14日止,使用信用卡消費
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54,68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
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