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持有第三人甲○○簽發,由被告戊○○背書,票據號
碼為EC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95年11月25日、票面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
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2系爭支票是第三人乙○○向原告調借交付,乙○○也有在
系爭支票上背書。
3被告與原告前手間的事由,不可以對抗原告。原告是以相
當代價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依法主張票據上權利。被
告就其抗辯原告惡意或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4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95年1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系爭支票是第三人丁○○向甲○○借票,被告經營當舖,
相關事情都交由丁○○處理。系爭支票是丁○○交給被告
,由被告背書,丁○○表示己○○要拿車借款130萬元,
被告沒錢,所以丁○○要被告背書去向乙○○調借130萬
元。後來被告問己○○,己○○說他沒有拿錢。
2被告曾獨資經營「宏福原當舖」,95年9月,經丁○○介
紹己○○以賓士車借貸金錢,因被告當時無現金,丁○○
提議向乙○○調現,由丁○○向甲○○借用系爭支票、經
被告背書向乙○○調借。事後被告發現,車輛借貸是騙局
,賓士車非己○○所有,乙○○亦未將現金交付己○○,
僅為取得被告背書,即向被告追索票款。
3原告與丁○○、乙○○非法取得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依票
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債權。原告係自乙
○○處取得系爭支票,顯已知悉被告與乙○○間發生的事
,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以原因事
實關係對抗原告。原告應就乙○○有無如實交付調借金額
予己○○之事實、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4第三人丁○○、乙○○、己○○與原告都是同一夥的,被
告背書但並沒有拿到錢,不應負票據責任。
5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甲○○簽發、被告背書,由第三人
呂銘寶 交付原告,嗣原告提示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此部分事實,應
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
1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否以其與原告前手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2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四、本院的判斷:
1、就惡意取得票據部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稱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
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並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
為決定其是否惡意之時點,且此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
2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原告的前手乙○○未將借貸款項如數交
付被告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未能適切舉證,空言指
摘,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就取得票據的對價問題:
1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票據行為乃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
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2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為原告否認,而證人乙○○於本院96年6月1日到庭證述
「因為我要移民加拿大,我拿這張票向原告調現,拿了13
0萬元現金」等語,核與原告陳述大致相符,被告無法證
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自第三人乙○○取得系爭
支票,其抗辯自無可採。
3、綜上,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既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依法應負票
據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350元(原告對被告請求的金額原
為130萬元,嗣減縮為95萬元,故裁判費以10350元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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