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愛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愛淋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口角爭執之際手持資料夾揮舞,因而不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已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號
被 告 林愛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愛淋與 彭芸繪 為同事關係。林愛淋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芃華國際餐飲文化會館內,因業務細故與彭芸繪發生口角爭執,在衝突期間,林愛淋能預見其手持資料揮舞之際,可能致人受傷,竟疏未注意於此,以資料戳向彭芸繪頭部,致彭芸繪於無防備中受有前額及左眉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芸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愛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就算對方有受傷也是我不小心碰到等詞。
2
告訴人彭芸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方 逸誠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手持資料與告訴人面對面發生強烈爭執,並拉開被告勸架之事實。
4
天主教財團法人湖口仁慈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病歷摘錄表、病歷紀錄影本及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口角爭執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又依照醫院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可合理推論該傷害係受紙質資料劃傷而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節,然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的手一甩就想要走了,至於有沒有不小心碰到告訴人我也不太清楚,就算對方有受傷也是我不小心碰到等語。經查,證人即在場人 方逸誠 於偵查中證稱:雙方有強烈爭執,二人在溝通中有表達上之肢體動作,被告手上有拿資料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是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存有疑義,尚難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