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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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72、4346、4347、4495、4716、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除附表二、四無沒收外)。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哲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9年9月27日6時14分許,葉哲嘉騎乘向不知情之李
俊育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東石鄉縣道157線39公里附近港墘休閒公園土地公廟參拜時,因見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供桌上裝檀香塑膠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將所竊得塑膠罐放入上開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後騎車逃逸。嗣該廟宇負責人 嚴玄明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109年10月10日4時31分許,葉哲嘉行經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巷00號旁,見 曹定勝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黏在前擋風玻璃上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3,200元),得手後裝設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曹定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車紀錄器(已發還)。㈢109年10月10日4時31分許,葉哲嘉行經在嘉義縣○○鄉○○村0
鄰○○00巷00號前(即上述地點附近),見 黃顯雄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太陽能板接地線1捲(長500公尺)、硬幣300元得手,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以3,000元價格將太陽能板接地線變賣予某資源回收場。嗣黃顯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線查悉上情。
㈣109年11月25日0時41分許,葉哲嘉行經嘉義縣○○鄉○○村00
鄰○○000號 沈俊宏 住處,因見有機可乘,遂攀爬踰越高約1.
2公尺鐵門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址建物門前、露天停放機車處,搜尋著手翻找,惟未搜獲任何財物始作罷未得逞,隨即離去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沈俊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㈤110年2月14日2時55分許,葉哲嘉行經嘉義市○區○○街000
巷0弄00號 羅麗雲 住處,因見有機可乘,遂在該址前方騎樓擺置櫃子、可停放汽機車處,動手翻找竊取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七星牌香菸2包(共價值250元)得手。 嗣羅麗雲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㈥110年2月15日2時16分許,葉哲嘉行經嘉義市○區○○里0鄰
○○○0號之11前,見 吳鄧丞 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硬幣18元得手後,正欲翻動停放該處另部機車時,適吳鄧丞發覺而上前質問,葉哲嘉伺機離開並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逃逸,吳鄧丞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定勝、黃顯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沈俊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羅麗雲、吳鄧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表示同意(見院卷第7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現場與查獲照片等,乃依實體
狀態錄影或翻攝,其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復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港墘村三王壇土地公廟負責人嚴玄明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在卷可參(見警8062卷第17-21頁;光碟在偵4773卷存放袋內)。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定勝指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7P-9229)在卷可參(見警7876卷第11-15頁、第17-23頁;光碟在偵4716卷存放袋內)。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㈢犯罪事實一㈢: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顯雄指訴相符,及提供太陽能板接地線照片(見警7219卷第11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107-JY)在卷可參(見警7219卷第8-13頁;光碟在偵4346卷存放袋內)。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犯罪事實一㈣: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沈俊宏指訴在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暨檢附犯嫌移動軌跡圖、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在卷可參(見警3574卷第10-23頁、第25頁;光碟在偵3172卷存放袋內)。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得告訴人沈俊宏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藍色束口袋(內有選物販賣機店之機臺與兌幣機錢箱鑰匙1串,及銀色鎖頭
1個)、機車緊急啟動器1個等物,無非係以告訴人沈俊宏之指訴、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翻入鐵門內停放機車處搜尋財物,但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既遂犯行,辯稱:伊翻進鐵門後已經在找,但沒有找到值錢或貴重財物可偷,伊不認識告訴人,不可能偷鑰匙、鎖頭等東西,這些伊也不知道能做什麼用等語(見偵3172卷第54頁;院卷第78頁、第87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沈俊宏證述上開藍色束口袋(含選物販賣機臺、兌幣機錢箱鑰匙串,及銀色鎖頭)、機車緊急啟動器遭竊乙節(見警3574卷第1-4頁;偵3172卷第67頁);然而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僅能證明被告應有翻入高約1.2公尺鐵門,至被告離開時仍無從確認或得見有何攜帶竊得財物之情形(參警3574卷第14頁、第18-19頁)。是竊盜既遂犯行既經被告所否認,縱告訴人指證歷歷,然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可憑,尚乏其他足資補強、擔保告訴人證述,自不得逕以單一指述推認被告竊取既遂。綜上,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攀爬翻越鐵門,進入露天停放機車空間而搜尋著手行竊,然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仍乏其他客觀證據佐證被告行竊得逞,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取上開物品既遂犯行,尚難率斷。
㈤犯罪事實一㈤: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麗雲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在卷可參(見警3101卷第11-19頁;光碟在偵4495卷存放袋內)。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㈥犯罪事實一㈥:
此部分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鄧丞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現場與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警3102卷第19-23頁)。是該等補強證據,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則前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徒步走進住宅前騎樓處,除上方僅雨棚外,並無任何拉門、鐵捲門、落地窗或圍牆等,該騎樓充其量係附連圍繞土地,猶不足以作為人類日常起居場所,況該址住宅入內另需經過一道上鎖之門,供區別內、外出入,有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圖、Google照片、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警3101卷第11-19頁;院卷第41頁、第47頁),從而,該騎樓尚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或建築物本體甚明。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㈤係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踐行告知被告,給予防禦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參院卷第8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
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同上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準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前,實務認為所謂「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攀爬踰越該址住宅外之
1.2公尺鐵門,進入露天可停放機車空間,該鐵門雖非屬於分隔住宅或建築物本體內外之大門,然依社會通常觀念仍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參警3574卷第16頁現場照片)。被告攀爬翻越鐵門之行為,自已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構成要件。是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其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鐵門內之露天可停放機車空間,亦非供人日常起居場所,況該址住宅入內另需經過一道上鎖之門以區別內、外,同上所述,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容有誤會,然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併予敘明。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法益不同【雖犯罪事實一㈡㈢犯罪時地密接,惟被告行竊不同車輛財物,當可知悉分屬不同被害法益,與接續犯僅限「侵害同一法益」之要件不符】,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曾因前案竊盜犯罪為法院處刑之紀錄,本案與前案亦為同一罪質之罪,故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卻一再
重蹈覆轍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甚且踰越安全設備為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本件所竊得財物價值不一(除行車紀錄器已發還、踰越安全設備行竊未遂外),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與渠等意見(見院卷第47-4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89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沒收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㈥部分,被告分別竊得裝檀香塑膠罐1個
(據被害人稱價值300元,見警8062卷第2頁)、太陽能板接地線1捲變賣3,000元與硬幣300元、七星牌香菸2包(據告訴人稱價值250元,見警3101卷第8頁)、硬幣18元,既均屬竊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⒉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行車紀錄器1個已返還,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
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葉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裝檀香塑膠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欄一㈡葉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欄一㈢葉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欄一㈣葉哲嘉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欄一㈤葉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貳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犯罪事實欄一㈥葉哲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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