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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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瑜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林晏瑜在臉書上見求職廣告,遂與該廣告所載、微信暱稱為「卡比獸」之人聯繫,其明知「卡比獸」之人為詐騙集團成員,該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知悉「卡比獸」係招募其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負責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仍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前某日,加入該集團擔任負責拿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並加入內含暱稱為「卡比獸」、「金牌廚師」、「毛線」、「肥肥」、「08957」等詐騙集團成員之微信群組。其即意圖營利,與「卡比獸」、「金牌廚師」、「毛線」、「肥肥」、「08957」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李○○,自稱為士林派出所陳姓員警,佯稱許李○○涉及刑案云云,並將電話轉給自稱為士林派出所所長 林文華 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為林文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許李○○之身分證件遭洩漏,需轉給張姓檢察官處理云云。冒充張姓主任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上午11時3分,去電許李○○,佯稱事情很嚴重,須拿出新臺幣(下同)46萬5,000元交付保管調查是否為贓款,否則會很慘云云,致許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於同日上午11時34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之新港郵局,自其新港郵局帳戶內提領46萬5,000元,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於紙袋內後,置放於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住處門外花圃矮牆上。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許李○○已受騙後,另由「卡比獸」指示林晏瑜前去拿取款項,林晏瑜遂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許李○○之住處,將上開內含現金46萬5,000元之紙袋取走,再於同日依上開群組中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紙袋置放於指定之地點,待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將紙袋取走後方離去,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09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冒充張姓主任檢察官去電許李○○,佯稱須拿出46萬5,000元交付保管調查是否為贓款云云,致許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前往嘉義縣新港鄉登雲路111巷2號之新港農會,自其新港農會帳戶內提領46萬5,000元,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放於紙袋內後,置放於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住處門外花圃矮牆上。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許李○○已受騙後,另由「卡比獸」指示林晏瑜前去拿取款項,林晏瑜遂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許李○○之住處,將上開內含現金46萬5,000元之紙袋取走,再於同日依上開群組中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紙袋置放於指定之地點,待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將紙袋取走後方離去,使該詐騙所得款項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林晏瑜並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向許李○○佯稱需解除定存來接受調查云云,又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冒充張姓主任檢察官去電許李○○,佯稱須拿出48萬元接受調查云云,許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之指示向詐騙集團成員表示同意交付現金,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48萬元放於紙袋內後,置放於其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住處門外花圃矮牆上。「卡比獸」另指示林晏瑜前去拿取款項,林晏瑜遂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往許李○○之住處,欲將上開內含現金48萬元之紙袋取走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晏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準此,證人許李○○於警詢時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29953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3頁,109年度偵字第90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62至67、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6頁)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許李○○之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微信對話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17至3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5至37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另於109年10月14日下午1時47分許,依「卡比獸」所屬詐騙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向許○自稱為法院專員,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交予許○,並向許○收取80萬元之現金,因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徒刑,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7頁),堪認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卡比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109年10月12日前某時加入「卡比獸」所屬詐騙集團
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拿取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卡比獸」、「金牌廚師」、「毛線」、「肥肥」、
「08957」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多次拿取許李○○之款項之行為,因被害
人同一,犯罪之時間、地點甚為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於109年10月14日依「卡比獸」之指示,冒充公務員前往拿取被害人因詐騙所交出之款項,被告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至18、21至27頁),被告該案核與本案同屬參與「卡比獸」及所屬詐騙集團後所為之加重取財犯行,是依據目前現有卷證資料,可認定本案為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後所為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所犯參與組織之行為又未經其他法院判決,尚未經充分評價,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參與組織罪,即應與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9歲,年紀尚輕,且其係聽從「卡比獸」之指示擔任拿取款項之車手,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與策劃詐騙犯行及實際實施詐術之人相比,惡性較輕,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案犯行,並已與許李○○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付予許李○○,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各節,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然被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本院應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庸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加入詐騙集團而為冒充公務員之詐欺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更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又其負責拿取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人物,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得逞之重要任務,其所為並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不明,增加司法追緝之困難,讓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許李○○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許李○○,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彌補其所為過錯之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缺錢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大學肄業、未婚、目前於夜市擺攤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至87頁)、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有1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方式、被告獲得之報酬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闡釋,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車手之行為固不足取,然其行為分擔究非詐騙集團組織之核心重要人物,與詐騙集團之主謀或核心成員相較獲利較少。又本案之被害人僅有1人,被告前去拿取款項之次數有3次,最後1次並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款成功,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是被告行為表現之危險性並非十分嚴重。另被告除同因參與「卡比獸」所屬詐騙集團,於109年10月14日前去拿取款項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之外(如前述),並無其他因財產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至18頁),且被告現於夜市擺攤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頁),是被告有合法、正當工作,難認被告是因遊蕩、懶惰而犯罪之人,被告未來行為尚屬可以期待,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未必將更有益於被告行為之矯治與社會復歸,況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若令被告強制工作,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須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已逾其所應執行之刑責,有比例失衡之虞,本院衡諸被告具體行為之性質、嚴重性、社會危險性以及施以強制工作之手段、目的與程度等節,認對被告判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已足以收制裁及矯治之效,而未達應宣告強制工作方能預防矯正之程度,爰不宣告強制工作,俾符比例原則。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
並用以與「卡比獸」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前往拿取款項及交回款項事宜時所使用之手機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3至64、83頁),並有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4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現金48萬元,係被告向許李○○所拿取
之詐騙所得贓款,業經許李○○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高鐵票1張,為被告於查獲當日搭乘高
鐵南下之票根,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核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連,亦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固因本案拿取款項之行為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此經被
告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並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7頁),惟被告已與許李○○成立調解,約定賠償50萬元予許李○○,此有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至92頁),上開賠償金額雖尚未全部實際支付予許李○○,然已遠多於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又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 措施,非屬刑罰等語,可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有關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基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之法理,是如被害人得合法向犯罪行為人求償,即已能回復合法財產秩序,無庸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之原物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免造成雙重剝奪之結果。準此,被告既已與許李○○達成調解,並協議分期給付予許李○○,足見許李○○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一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二現金48萬元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三高鐵票1張與本案犯行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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