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國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永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宣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零壹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其所承租之附件所示之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租賃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債權人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捌元。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經查,本件關於請求自民國(下同)109年1月16日及109年2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7,270元、5571元部分,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九、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一、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十二、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宋惠敏┌──────────────────────────────────────┐│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692號│├──┬─────────┬─────────┬──────┬────────┤│編號│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001│4,317,462元│民國108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002│1,392,729元│民國108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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