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請人 周明賢 相對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勞(..周明賢..)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含工資、預告工資、休假薪資、資遣費、勞健保、6%勞工退休金)達成和解。2.資方應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周明賢為新台幣482,481元...)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六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及退休金等共計新台幣四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並於同年月九日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第三項約定相對人應於同年月十日向主管機關補齊勞健保費及提繳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惟相對人逾期迄未履行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薪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於一○八年十二月六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給付工資、資遣費、勞健保及退休金等之部分,已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聲請人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影本為證,已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就尚未給付之上開金額為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請求就相對人補齊勞健保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惟上開調解紀錄成立內容第三項僅記載「資方應於108年12月10日向主管機關補齊勞健保費及提繳6%勞工退休金」等語,並未載明相對人應納之勞健保費金額、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及繳入之帳戶,無從認定強制執行之金額及如何履行,以確定強制執行範圍,其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前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自不得准許聲請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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