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神發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61號、99年度偵字第263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提出,但法院未予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始足當之;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或未據提出,第二審無從審酌者,均非漏未審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且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而不予採取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原審就證人 鍾滿珠鍾依蕊柯福全 等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8日審理期日之證詞(陳述),未加斟酌,即顯有重要證據未審酌之情事,遂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起再審。然查,就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原審已於理由欄貳、二之㈡、㈢、㈣、㈨、等部分予以審酌(見原確定判決第4、5、6、9、13頁),即載明:「㈡證人即告訴人『鍾滿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5年7月間,經 蔡水安 介紹與陳神發認識,因理念一致,一起投資煉藥,雖約定1人出資600萬元,但告知先給付100萬元,等資金充裕給付後再煉藥,係先生 施國欽 與陳神發協議,當時在旁邊,施國欽有明確告知被告要找其他人投資,若未找到其他人投資,則投資金額即100萬元,後於95年間有告知陳神發並未找到其他人投資,合作煉藥之金額即為100萬元,即並無義務給付其餘之500萬元;96年5月25日下午 宋富名 與另一位男子進入兼營養生SPA店之住處,宋富名稱以必須清償陳神發委託借款之500萬元,但實際上並未委託陳神發向宋富名借款, 洪陳秀蜜 剛好進來,詢問何事,宋富名很大聲地告以:「你要幫她處理嗎?沒有你的事」(台語),女兒 鍾依芯 與其友人柯福全自樓上下來,宋富名有問「是否係你女兒?」,宋富名又撥打電話予陳神發,大約1、
2分鐘,陳神發即進入,陳神發又指著鍾依芯,問「是否係你女兒?」並介紹給宋富名,因為心裡害怕,就簽本票交付宋富名;鍾依芯有報警,但警方至現場時,因本票已經簽發,且被告等人均已離開,並未將上情告知警方;宋富名一開始口氣客氣,但越來越兇,且對洪陳秀蜜很兇;與宋富名一同至現場之男子不斷鼓吹陳神發之煉藥已經生產完畢,可以繼續投資,陳神發至現場後有告知該男子係藥廠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2、105、106、109、110至112、115頁)。㈢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鍾依芯』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6年5月25日下午宋富名等人至住處,自稱係藥廠之人,一直叫母親簽本票,但母親不簽,其等再撥打電話予陳神發,陳神發約3分鐘後至現場,陳神發向宋富名介紹我係告訴人之女兒,因根本與我無關,覺得陳神發係故意介紹,讓我覺得不安、害怕,而且其等均不友善,心想其等平白無故、又態度很兇,要求母親簽本票,才報警,向警方表示有不認識之人至住處要求母親簽本票;當時至住處係含陳神發共3人,我與柯福全自樓上下來時,陳神發尚未至住處,陳神發進入後,向宋富名介紹我係告訴人之女兒,連著一直講,介紹3次以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30、
132、133頁),亦直指陳神發確有告知宋富名,鍾依芯即為告訴人之女兒乙節。㈣又證人『柯福全』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與鍾依芯係朋友,當時至該店消費,有看到陳神發對其中1名男子告以「這是她女兒」,我在99年1月11日偵訊筆錄所述『我有看到整個事情的經過,注意到的時候,陳神發與宋富名與另名男子已經在現場』,我所謂『注意到的時候』是因為他們在那邊講話很大聲,所以我才注意到。我沒有注意聽內容,我只知道陳神發要鍾滿珠簽本票;因為鍾依芯也不知道什麼事情,就是看到他們對她母親大小聲,所以她就報警;陳神發和宋富名有對鍾滿珠大小聲,內容就是說鍾滿珠還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145頁)。
㈨至於告訴人於97年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陳神發是以我積欠煉藥費為由,並稱宋富名是藥廠之人,要我簽立50
0萬本票6紙,當時信以為真,所以才簽立本票等語(見偵續卷第18頁),未表明係因遭陳神發等人之脅迫才簽立本票等情,然同次庭訊亦已證述:因女兒、小孩都在樓上,我會擔心,顧慮到小孩,才簽本票等語(見偵續卷第18、19頁);且本件再據上情予以判斷,即告訴人鍾滿珠、證人鍾依芯、 蘇佩珊 、柯福全上開證述各情,應認被告陳神發確有參與脅迫使鍾滿珠心生畏怖而簽立本票等犯行,是尚難以鍾滿珠之上開供述,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陳神發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執以前揭證人之證述互有矛盾,不足採信,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或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犯罪事實所載之各項細節,且本件案發時間距本院審理時已有5年之久,無可期待各證人對於該事件之細節記憶明確、詳實,即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未盡之處,尚不得因此等細節證述,前後或彼此間稍略不同,遽認渠所述全部不足為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等語,是原審已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稱之證據,即證人鍾滿珠、鍾依蕊、柯福全等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地方法院所為之證詞,詳加以審酌,並說明其證據取捨之心證。茲聲請人所指前開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辯解之詞,再重新作有利於己之推論,應認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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