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乙○○即債務人相對人甲○○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務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二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債權,請求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准予假扣押,並為假扣押之執行後,相對人起訴後又撤回訴訟,迄未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2號、94年度執全字第25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建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