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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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俊宏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且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著有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聲請人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乃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詎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上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丑字第23669號通知、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以上皆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明相對人目前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即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2鄰五常14之1號),經該局派員實地訪查,相對人現仍居住於戶籍地址,此有該局100年12月1日雲警螺偵字第1000012547號函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