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志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紫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 張孜帆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被告周志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緯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0時28分許(報告書誤載為21時許,應予更正),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見張孜帆暫時放置於院內側門旁桌上之紫色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據為己有。嗣張孜帆發現財物遺失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孜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志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孜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3張、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至扣案之紫色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拿取告訴人放置於醫院側門桌上之安全帽時,告訴人並未在場,該安全帽已逸脫告訴人之持有範圍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查,是被告應無破壞持有之行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檢察官陳筱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蔡承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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