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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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修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修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6時許,在停放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飲用保力達半瓶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05分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1分許,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行進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蔡宏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闖越紅燈號誌向左轉彎,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宏裕受有頭部、前胸壁、雙肩挫傷、右側中指擦傷等傷害。詎許修齊於肇事後,已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可能致人死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棄車步行逃離現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追緝許修齊後,將許修齊以現行犯逮捕,並於同日7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許修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宏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盧昱宇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GOOGLE街景圖、員警盧昱宇出具之職務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1日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2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91063號函附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許修齊酒精濃度過量違規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蔡宏裕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均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號誌行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蔡宏裕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修正、新增該項第3、4款關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則未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於飲酒後仍駕車上路,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復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棄車步行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以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犯罪時間接近,各罪罪質尚非相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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