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埔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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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埔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埔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秀蓁
翁榮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練秀蓁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榮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11年3月11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3月11日」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練秀蓁、翁榮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3月11日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同一地點,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而經營賭博,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害社會善良風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等經營之期間、規模與獲利情形,於警詢時被告練秀蓁自陳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被告翁榮漳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裝潢、家境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1至6所示之物,均是供本案經營賭博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練秀蓁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查被告練秀蓁於偵訊時自陳收取抽頭金迄今獲利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而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除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抽頭金外,其餘犯罪所得2萬8,700元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翁榮漳稱並無取得獲利,被告練秀蓁亦稱被告 翁榮璋 沒有拿到好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翁榮漳有分得犯罪所得,無須對被告翁榮璋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2副2牌尺8支3骰子6顆4方位骰子2顆5代幣12個6監視器主機1台7抽頭金新臺幣500元8抽頭金新臺幣800元被告練秀蓁身上查扣,為之前的抽頭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1號被告練秀蓁女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2樓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榮漳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秀蓁、翁榮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翁榮漳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 林志全 承租其位在南投縣○○鎮○○路000號2樓為賭博場所,再由練秀蓁於民國111年7月間起提供麻將等賭具,邀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再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賭博方式為每底200元及300元,每臺50元,每4人1桌,每將自摸者須繳100元抽頭金(最多為500元)給練秀蓁,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經警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前開處所搜索,扣得麻將2副、骰子6顆、方位骰子2顆、牌尺8支、監視器主機1臺、代幣12個、賭資共15,100元及抽頭金500元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秀蓁、翁榮漳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淑鈴 、 楊國熙 、 林士坤 、 游宗勇 、 林宗增 、 洪秀逸 、 李博榮 、 鄭桂 、 洪振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扣案物、現場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可資佐證,可證明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練秀蓁、翁榮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對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於111年7月起至112年3月11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密切時間內,在前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以前開方式賭博以營利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另扣案犯罪工具之麻將2副、骰子6顆、方位骰子2顆、牌尺8支、監視器主機1臺、代幣12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軒慈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