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金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金簡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昱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毛昱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毛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務農,家中有母親、配偶及3歲女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0號被告毛昱凱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昱凱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在南投縣竹山鎮大明路燦坤旁統一超商對面路邊,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與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LINE暱稱「 楊雅靜 」向 楊邵偉 介紹網路投資,並至「FXPRIMUSS」網站註冊,致楊邵偉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1月11日18時35分以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邵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昱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邵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擷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吿毛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簡舒寧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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