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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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號抗告人 李進興 相對人 黃凱隆 上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尚有疑義,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且核該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並未具體說明抗辯事由為何,且縱有抗告人所稱得以對抗相對人之事由,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