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素英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素英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177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億客來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告訴人即該店店長 林恊昌 所管理、持有店內陳列販售之伯朗咖啡10罐,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購物袋內,未至收銀臺結帳旋欲步出店外,惟經該店店員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恊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10
2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後竊取億客來便利商店內之上開物品,主觀上乃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客觀上各該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竊盜罪即足。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己之便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其所竊取之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程度獲得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