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杰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杰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及更正:本件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凌晨2時16分許,係被告謝杰諾駕車在肇事路口追撞正在停等紅燈由 張欣怡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再向前撞及由 黃承業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經警到場始查知本案。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先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之規定,將有期徒刑之刑度由舊法1年以下提高至新法2年以下;罰金之額度,則由舊法15萬元以下,提高至新法20萬元以下。該條第1項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專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上述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
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