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3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儒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9行「,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更正為「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刪除「自動櫃員機」等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依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更正為「依指示於同日20時5分及1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4行「,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字刪除。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6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7至8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字刪除。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人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人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646號被告吳俊儒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儒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底某日,以每5天每1帳戶得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月領1萬8000元之報酬,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先行變更為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密碼後,再將存摺、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送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地點,以上開方式將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3日19時許,假冒雄師旅遊網站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 盧鳳珠 佯稱,渠之前之網購訂單出錯,遭誤設為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盧鳳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連續匯款2筆49912元(共計99824元)匯至吳俊儒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社團找兼職工作,當時他在臉書的廣告內容說要徵打字人員,伊就加該人的LINE,該人是 張芷琪 ,後來改成 陳小娟 ,對方後來純粹要跟伊租帳戶,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騙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被用以詐騙錢財一節,業經告訴人盧鳳珠於警詢中指訴翔實,復有臺灣中小企銀吉林分行107年3月1日107吉林字第0010790022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時所附簽名紀錄表及基本資料表附卷可稽,另有告訴人盧鳳珠提供之網路帳戶存款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按。則被告前開帳戶遭用以詐騙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自承:伊之前在板橋的髮廊擔任設計師1年。在此之前,伊是在臺北市髮廊擔任設計師助理,工作約4年。伊在18歲時在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生,也有受建商招攬在馬路上舉建案廣告的牌子,之前也有在豆漿店打工等語,足見其社會經驗歷練並非不深,然現今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而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張芷琪」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知,「張芷琪」已表明不用做任何事,只要提供帳戶存簿跟提款卡,每5天就有錢可以拿,是被告明知對方無需其付出任何勞務,仍願以每本帳戶每月1萬8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帳戶,其應可預見對方取得帳戶係為掩蓋不法利益之非法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取得上開帳戶者是否確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使用,縱使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於取得該帳戶者,應可預見係供作不法使用。
(三)再者,現今金融機構帳戶,如非涉及金融犯罪(如詐欺)涉訟、或身分不明,僅需具備身分證明資料、開戶金均得自行申設,亦無殊特條件限制,被告申辦上開帳戶自應知悉,故需向他人租借帳戶,顯見係為隱匿資金;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自外於自己得支配之範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竟毫無警覺,仍為貪圖每月每本帳戶1萬8000元之租金,率爾提供帳戶供非法集團使用,足見被告係於已知帳戶將作為非法工具之情形下,其亦不干涉,可見其有容任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1日
檢察官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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