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佳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佳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查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56號被告詹佳原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佳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7日或18日晚間8或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村00號3樓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以火燒烤玻璃球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2月21日上午7時55分許,持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詹佳原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中之供述│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上│││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午7時55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編│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之事實。│││紙││├──┼───────────┼───────────┤│3│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品案件紀錄表│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何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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