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懿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懿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補充更正為「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偵卷第16、17頁)。
二、核被告施懿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會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更實際自摔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經檢出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551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61號被告施懿軒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巷○○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懿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5月22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巷○○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23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00號居所。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其行經溪湖鎮湖南路舊鐵道附近,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不慎自摔倒地。嗣施懿軒經送醫救治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5.1mg/dl(即百分之0.1551),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懿軒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之自白││├──┼───────────┼────────────┤│2│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事│證明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檢驗微量元素/藥/毒物測│155.1mg/dl(即百分之0.15│││定檢驗結果1紙│51)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發生│││二-1、衛生福利部彰化醫│車禍之事實。│││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4│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佐證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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