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浤申
賴家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浤申、賴家明於嘉義縣水上鄉頂寮產業道路旁耕作之農田相鄰,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在其等耕作之農田,因水源問題起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扭打,被告呂浤申因此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併左手第5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賴家明則因此受有頭頸部、胸壁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被告兼告訴人呂浤
申、賴家明分別提起告訴,因認被告呂浤申、賴家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浤申、賴家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呂浤申、賴家明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7至9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
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彥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