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6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曾語蘋 債務人精業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禾謙 債務人鍾禾謙債務人 林維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㈠新臺幣(下同)伍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玖拾肆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貳拾叁萬肆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壹佰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壹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柒拾柒萬叁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叁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㈨新臺幣(下同)捌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㈩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捌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貳拾萬伍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九七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