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郭駿均 吳復興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被告 侯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
2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05年8月10日具狀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2日偕同訴外人即連帶保證人林政達共同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分別借款2,740,000元、560,000元,因被告未依約繳款,經慶豐銀行就被告所提供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2,890,
000元,尚有不足額本金593,2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既已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272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之所述相符臺灣新生報公告、本院91年度執字第144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戶籍謄本各1份、貸款契約書2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等件為證,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一:新臺幣/元┌─┬───────┬──────┬────┬────────┐│編│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其他部分││號│││││├─┼───────┼──────┼────┼────────┤│1│546,481元│91年1月3日│10.68%│91年1月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5,708元││├───────┼──────┼────┼────────┤││46,791元│91年1月3日│7.88%│91年1月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4,726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編│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其他部分││號│││││├─┼───────┼──────┼────┼────────┤│2│593,272元│92年1月3日│7.88%│91年1月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4,7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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