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生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生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補充電動自行車價值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姜生鳴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電動自行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物品之價值為13,000元,且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 郭明媛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之電動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2660號被告姜生鳴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臺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生鳴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前,見郭明媛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後騎走,以此方式竊盜得逞。嗣郭明媛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生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明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王清海